毕晓哲
记者昨日获悉,首都拟立法禁止和预防性骚扰行为,并特别强调了妇女意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副主任邹维萍说,加上两个实质条款的约束,范畴就更明确了,妇女不欢迎的才是性骚扰。(9月24日新华网)
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文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该法并没有设定具体化的可操作标准,探索和实践这一“禁令”的任务基本上交给了各地自行立法解决。北京市新有有关预防性骚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与其它地方相比,不但给出了关于性骚扰的实质性定义,还强调了“违背妇女意志”为构成要件,这无疑是立法实践过程中的巨大进步。然而,上述规定如果实行的话,其效果如何让人置疑,其同样存在妇女维权不能的巨大风险。
理论上说,维权程序越便捷越好,但上述规定却无形中增加了妇女的维权难度。原本性骚扰举报或告诉的难点在于取证难,其证据提供义务在告诉方,如果再设置一个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的立案标准,只会加重女方的举证责任,无形中会增加维权难度。
如果设定以违背女方意志为标准,必然无形中制约有关单位、部门主动为下属维权的积极性。一名妇女明明经常遭到单位同事的“性骚扰”,而且苦不堪言,但因为加了违背妇女意志的前提条件。单位领导在无法准确地判断女方对性骚扰“接受与否”的前提下,是无法帮助女性维权的。因此,这种前提规定反而会束缚住有关单位,自觉主动给妇女创造避免性骚扰的主动性、积极性。
更可能的结果是,由于种种原因,比如面子问题、害怕报复等等,明明性骚扰行为已经违背了妇女意志,但女方又不敢或不能举报,最终只会令违法分子逍遥于法律严惩之外。
大量的实践案例表明,性骚扰的发生往往建立在权力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在地位悬殊甚至能够影响女方前途命运的情况下,虽然已经达到性骚扰的法定标准,但恰恰可能因为过度强调“是否违背女方意志”,而让女性权益无法维护或不敢维护。去年7月有媒体报道,河北保定某公司女职工郑某,初到单位上班时很受男主管胡某“关照”,胡某多次以淫言秽语骚扰,并到处散播流言。尚未成家的郑某难以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投河自尽,虽被人及时施救却从此精神抑郁,一病不起。该案如果放在时下的法律规定下,这位女工即便曾投河自尽、受尽精神折磨,只要她不自称违背了意志,是否有关部门也不能介入呢?
因此,笔者建议在妇女维护不能或不敢维权的情况下,不妨立法规定司法机关以外第三方(妇联、单位或其亲属)有依法主动介入或代替妇女本人告诉维权的权力,而不是把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完全交给弱势群体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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