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上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千呼万唤民法总则草案终于出炉。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6月27日 《人民日报》)
根据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胎儿被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无疑是立法内容的重大进步。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受到相应的民事权利,而之前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却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应该说,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与胎儿的个人利益息息相关,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够为保护好胎儿利益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从法理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从这个方面而言,由于胎儿具有特殊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表明其无法享受到民事权利。正因为如此,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不难看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并没有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而只是对胎儿具有保护性倾向,为胎儿留下“继承份额”而已。
现行《民法通则》对于公民的权利能力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立法对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没有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承认胎儿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可否认,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胎儿的利益不受保护,或者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无法救济。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胎儿参与继承、赠与等,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和继承法中已经成为惯例。但是,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权利规定,胎儿的权益保护面临诸多隐忧,侵犯胎儿权益现象并不少见。
众所周知,胎儿虽然没有出生,但是按照自然规律必然会出生,一旦出生之后,其就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主体。假如,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不给予保护,不仅不利于胎儿出生之后的成长和生活,而且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正因为如此,民法层面应该对胎儿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囿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也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从民法总则草案中,可以看到胎儿的民事权利只是局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而且假如出生时为死体,权利则归于灭失。这种立法思路,正是基于胎儿的特殊身份属性,从而做出的特殊权利保障规定。
完善和修订法律,正是在于彰显权利保护的价值,避免权利救济出现真空和模糊。应该说,赋予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补齐了之前法律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短板,避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确实具有进步价值和意义。(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