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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能否减轻药家鑫刑罚

发稿时间:2011-05-16 10:42:00 来源: 中国青年网

  核心提示:就在药家鑫在郭杜十字撞伤两人之前,学府大道附近,有一女服务员被撞身亡。民警询问药家鑫,是不是他撞的。药家鑫矢口否认,派出所未对药家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药被放回家。

 

  记者从药家鑫案受害者家属的代理人张显处获悉,药家鑫案二审已经于5月5日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将在45天之内开庭。在药家鑫提起上诉的四条具体理由中,第二条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已经认定,但却对其不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量刑不当。(据2011年5月14日《北京青年报》)

  的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药家鑫在据此请求上述法院从轻量刑的时候,还必须弄清这两个前提:一个是自己的自首情节成不成立,另一个是即使成立了是否可行?这是必须认真斟酌的。

  目前,对于药家鑫是否自首争议较大,媒体上关于药家鑫到案供述罪行的报道就有三个版本。4月24日的网易新闻中这样写:“10月22日下午,郭杜派出所传唤药家鑫,向他及药母通报:就在药家鑫在郭杜十字撞伤两人之前,学府大道附近,有一女服务员被撞身亡。民警询问药家鑫,是不是他撞的。药家鑫矢口否认,派出所未对药家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药被放回家。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妙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如果这是真实的话,符合自首成立条件,药家鑫应该属于自首。

  2010年11月30日新华网的一篇报道是这样记叙的:“专案组很快查到车主名叫药家鑫,于10月22日将其抓获,药家鑫对自己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显然,这段文字记述表明,药家鑫是被警方抓获的,而不是自动投案,自首根本就不能成立。

  2010年11月30日的《华商报》报道说:“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萌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请注意,这里不仅有被“抓获”,还有“经进一步审查”之说。这表明,即在药家鑫投案后,并没有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一个“时间差”。其间,可能是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耐心劝导,甚至不排除面对审询压力而不得不坦白,这也不应该算作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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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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