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一个行为为何要“入刑”,又为何要“出刑”。鼎鼎大名的“流氓罪”1997年正式寿终正寝,就是因为人们重新度量了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它打击面过大。
正当民众陷入打击“醉驾”的狂欢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出面澄清,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说,并非醉酒驾驶都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在我看来,他只是说了一句公道话、一句大实话,但在如今一片狂欢的背景下,却遭到了绝大多数人的倒戈相向,质疑者众。
应当说,坊间对于这种表态有忧虑是正常的。因为纯粹按照字面解释,醉驾并非所有人都入刑,这就意味着有的人可以不入刑,那标准是什么呢?在如今司法公信力仍蹒跚起步的背景下,人们担心这个标准成了“权贵”、“权势”的代名词,最终导致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向权贵者低头,向平民百姓施压。但是从法律上说,并非所有醉酒驾驶都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才是正本清源。在刑法的历史发展中,危害性原则始终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基本的原则,即一个行为,只有在其对社会造成足够危害的情况下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视野,进而作为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这在刑法中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性问题,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这也是为何刑法总则第13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原因。我们不得不承认,即便大家都达到了“醉驾”的标准,但是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千差万别,比如是不是“累犯”,是不是“暴力拒检”,是不是酒精含量超标特别严重,甚至是不是伤人。如果就图一时酣畅淋漓的打击,把醉驾统统入刑,显然损害的就是危害性原则这个绝对标准。
不要以为这个标准碰了就碰了,好像碰了自己脚丫子一样无关痛痒。“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一个行为为何要“入刑”,又为何要“出刑”。鼎鼎大名的“流氓罪”1997年正式寿终正寝,就是因为人们重新度量了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它打击面过大。如果对社会危害性任意扩大解读,造成的后果就是,很多行为会被肆意“套上”严重危害社会的头衔。比如,正常建议建言、监督投诉成了诽谤领导,正当维权成了扰乱社会秩序,合法表达个人诉求成了“刁民”,银行柜员机出错乱吐钱成了盗窃金融机构……如果动摇了刑法根基,这些后果都不是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承担得起的。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我们都必须保证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独立价值的存在,包括不被所谓的“狂欢”蒙蔽双眼。
有些问题,是可以妥协的,比如广州地铁终于“松口”,承诺尽量节约,一号线不会全部翻新;但有些问题是绝对不能让步的,比如法律制定与司法判决,包括醉驾应当审慎入刑,以及法院审理案件不能发调查表,还美其名曰“征询民意”。民意有时并不就是真理。但是对于坊间这些并非无由来的忧虑,司法部门还是要尽快作出配套司法解释以及相关严格追究程序,才能还民众一份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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