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宣布,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临时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将于2016年7月12日公布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仲裁庭”无视中国政府针对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的一贯立场和反对态度,强行推进仲裁程序并将作出最终裁决,无论其最终裁决的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国政府不予承认,也不会执行。因为它是无效的。
“仲裁庭”对南海仲裁案作出最终裁决的无效性,具体体现在中国政府的立场上,即“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必须予以尊重。
南海仲裁案违反“国家同意原则”
菲律宾无视中国政府反对仲裁立场执意推进仲裁,违反仲裁的国家同意原则。
自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南海仲裁案以来,中国政府一贯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并多次重申,包括于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退回菲律宾政府的照会及所附仲裁通知,拒绝并反对仲裁;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中国政府关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阐明了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法理依据;2015年10月30日,外交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应菲律宾共和国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裁决的声明》指出“仲裁庭”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对中国没有拘束力。
所以,菲律宾和“仲裁庭”无视中国的立场和态度,执意推进并作出裁决,违反仲裁基础的国家同意原则,“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对中国无效。
“仲裁庭”对中菲争端无管辖权
菲律宾提起的仲裁事项并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内容,“仲裁庭”无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8条的规定,依第287条建立的法院或法庭,对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在此,法庭(仲裁庭)对仲裁事项具有管辖权的要件为两个方面:一是须为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事项;二是双方对此存在真实或同一的争端。
从菲律宾提起的15项仲裁事项看,它们并不是针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事项,因为中国政府鉴于各种原因从未明确南海断续线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历史性权利的内涵,更没有宣布中国在南沙、中沙群岛内占据的岛礁的法律地位或属性,因而中国在南海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不明,同时,中国在南海的执法活动是否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以及是否合法等问题,均与南沙的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问题关联,所以它们都不是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事项,“仲裁庭”对此无管辖权。
既无管辖权,“仲裁庭”自然无权受理此案
菲律宾提起仲裁前既没有用尽双方协议解决的方法,违反“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没有充分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所以“仲裁庭”无权受理此案件。
尽管菲律宾依据《公约》第287条及其附件七的规定,具有提起仲裁的资格。但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受到多种限制,包括是否用尽了双方协议选择的解决方法(《公约》第281条、第282条),是否充分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公约》第283条),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中国已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声明的排除性事项(《公约》第298条)等。
自1995年以来,中菲两国双边文件中在提及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时反复使用了“同意”一词,确立两国之间相关义务的意图明显;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使用了“承诺”一词,表示给予一个正式的承诺,以约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约束,也表示同意、接受谈判解决争端义务。
菲律宾无视上述文件的规定和共识,单方面提起并执意推进仲裁,违反利用协商解决南海争议的约定,而“约定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原则,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
同时,从菲律宾提起仲裁的事项看,它们均不是迄今中菲两国已经谈判协商的事项。所谓的谈判,是指争端当事国直接通过外交程序努力调整双方主张并寻求解决争议的方法,是解决争议的一般性的原始方法。而中菲通过谈判协商交换意见的有关争端,主要是应对在争议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围绕防止冲突、减少摩擦、稳定局势、促进合作方面的措施。所以“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受理性,因为它们不仅不是中菲两国已经谈判协商的事项,也不是中菲两国存在的真实的争议事项,更不是已经用尽上述义务的事项。
最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事项,本质上属于南沙的领土争议问题或与海域划界问题密切相关,属于中国排除性声明事项,“仲裁庭”显然对此无管辖权,也无权受理此案件。
中国的立场是对《公约》捍卫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对中国无拘束力,中国政府“不承认、不执行”是捍卫《公约》体系完整性和权威性的正确抉择,必须予以尊重。
“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内容,包括割裂海洋权利与领土主权之间的关系,狭义地解释双边或多边“协议”须为“法律协议”、协议内须明确规定“排除第三方解决程序”,以及狭义地解释“关于海洋划界的争端”内容等,均影响和损害《公约》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文件提升政治互信及延缓南海争议问题的解决进程和效果。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仲裁庭”不能单独以《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的主张评判中国在南海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及其合法性,不仅因为中国依据历史性权利的主张不明,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不单独依据《公约》,更是依据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且这种权利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被国际社会所周知,包括通过行政设治、军事巡航、生产经营、海难救助等方式持续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进行管辖。
同时,中国对南海诸岛的权利范围是通过在南海的群岛整体论主张的,无法单独以个别岛礁的地位和属性予以评定。例如,1958年9月《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年2月《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6月《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2011年4月14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补充照会等,所以,“仲裁庭”试图以单个岛礁是否符合《公约》而作出的任何裁决内容,均违反中国国内法以及长期的国家实践,是中国政府不予承认的,也是不可执行的,对中国无拘束力。
换言之,无论“仲裁庭”最终的裁决结果如何,中国政府均不会接受和承认裁决,更不会执行。中国政府不会同意任何国家以此裁决为基础与中方商谈南海问题,也不会接受任何国家、机构和个人以仲裁裁决为基础提出的一切诉求和主张。中国政府的上述政策和立场是一贯的,今后也不会改变。
(金永明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海洋法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