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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伪证罪,这个可以没有

发稿时间:2010-09-15 08:13:00 来源: 中国青年网

  警察在刑事侦查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和职责,与伪证罪主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单设“警察伪证罪”,恰恰有违“证人理论”。

  河南柘城5名村民因警察隐匿证据而被判强奸罪、抢劫罪蒙冤三年事件,让人们再次反思和重提是否应该有“警察伪证罪”这一话题。有人认为,该冤案中的余鹏飞警官,不仅涉嫌徇私枉法罪和刑讯逼供罪,而且也涉嫌伪证罪,甚至妨害作证罪。而我国刑法中却没有“警察伪证罪”条款,与我国“证人理论”不符(9月14日《东方早报》)。

  其实,关于“警察伪证罪”以及“检察、审判人员伪证罪”的争议,此前已经出现。早在应否取消“律师伪证罪”的激辩中,就有不少人质疑:为什么刑法单单规定了“律师伪证罪”,却没有规定警察、法官及检察官的伪证罪?显然,那时的“警察伪证罪”,是作为否定“律师伪证罪”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进行类比推理而提出来的;此时提出“警察伪证罪”,则意在与普通伪证罪的危害性进行类比,从肯定、支持和呼吁其单独入罪的角度来谈论的。在笔者看来,虽然出发点和视角不同,但其背后的关键点却是一致和相同的,它们都涉及到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责定位。弄清这一点,就可以充分理解我国刑法为什么不单设“警察伪证罪”。

  伪证罪的客观表现尽管有所不同,但从刑法理论上看,伪证罪在犯罪主体上却是特定的,即属于特殊主体。特殊在哪里呢?我们不妨从他们与案件的关系来分析。伪证罪主体对案件而言,是不存在任何法定职权和职责的,既不需要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也不需要维护社会安全主持司法公正,他们只负有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提供证人证言、物证、客观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义务。总之,一句话,刑法之所以追究他们的伪证罪责任,是因为他们在相关司法诉讼活动中仅有一项义务,那就是“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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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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